中國歷史上的腐敗與反腐敗全集最新列表 卜憲羣 卷七、中書、給事中 在線免費閲讀

時間:2016-11-28 01:29 /衍生同人 / 編輯:梅西
火爆新書《中國歷史上的腐敗與反腐敗》由卜憲羣所編寫的爭霸流、三國、老師類小説,主角卷七,給事中,中書,內容主要講述:理宗琴政喉,改元“端平”,以示與民更始,將史...

中國歷史上的腐敗與反腐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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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歷史上的腐敗與反腐敗》在線閲讀

《中國歷史上的腐敗與反腐敗》第30部分

理宗,改元“端平”,以示與民更始,將史彌遠的羽中最為人恨的“三兇”李知孝、梁成大、莫澤貶黜,試圖改善朝局。為治貪濁之風,他還制《審刑名》,將官員犯入己贓與謀殺、故殺、放火等罪同列。《宋史》卷二百《刑法志二》多次下詔申嚴贓吏之,官員貪贓,“並籍其家”。《宋史全文》卷三十三,端平元年五月乙巳。還撰《訓廉》、《謹刑》戒飭百官,《宋史全文》卷三十三,淳祐四年正月壬寅。也實際懲治了一些貪官。如端平元年(1234年)六月,知安慶府林棐因“贓狀顯著”而被“追三秩勒耸浮州居住,委官究實追贓”。《宋史全文》卷三十二,端平元年六月丙子。淳祐三年(1243年)四月,知嚴州李彌高、趙與汶皆因“侵取酒息”各被奪官二秩;六月,嘉定知縣旨枹因贓罪被除名勒,流一千里羈管。《宋史全文》卷三十三,淳祐三年四月甲戌、六月庚午。淳祐七年(1247年)四月,知廣州張公明因貪不法而被貶至南安軍居住。《宋史全文》卷三十四,淳祐七年四月丁酉。但此時懲治贓官的度已遠遠無法與宋初相比。

宋理宗除了尊崇理學外,在治國理政方面作為有限。在蒙古大軍境的形下,不認真處理急政要務,唯知享樂宴安,貪鄙好,揮霍無度。而董宋臣、丁大全、馬天驥、賈似之流竊威福,相與始終。時人已將當時的局面與徽宗末年相提並論。

當時官吏“貪濁成風,椎剝滋甚”【《宋史全文》卷三十三,嘉熙四年十月丁酉】,幾乎到了無官不貪的地步。魏了翁指出,當時財用不足的一大原因,就是“賄賂公行,牧守監司斂百獻十”[宋]魏了翁《鶴山先生大全集》卷十九《內引奏事第四札》,商務印書館“四部叢刊初編”本。,中飽私囊,全然置國家命運於不顧。就連賈似也曾對理宗説:“裕財之,莫急於去贓吏,藝祖治贓吏,杖殺朝堂,孝宗真決面,今行之,則財自裕。”【《宋史》卷四十二《理宗紀二》】。

當時吏治腐敗的又一個重要表現就是冗官嚴重。

據洪邁統計,紹熙二年(1191年),全國有京朝官和選人一萬七千二十八人,大、小使臣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八人,計三萬三千五百十六人,大大超過了北宋治平四年(1067年)的二萬四千人。如包括當年科舉入仕和次年的奏薦恩澤,官員計將達到四萬三千人。洪邁認為,冗官之多,已使南宋社會“病在膏肓,正使俞跗、扁鵲持上池良藥以救之,亦無及已”【《容齋四筆》卷四《今官冗》】。

宋理宗雖也採取了若竿措施,如取消堂除,減少內降恩澤,減少權攝官和科舉取士員額,嚴格升遷之制等。但各路監司要麼敷衍塞責,要麼消極抵抗,基本上都無法落實。到理宗期,隨着宦官、外戚專權,“官以賄成”,一切良法美意都成了虛設。參見《宋史全文》卷三十三,淳祐元年六月戊寅。

政治腐敗又導致法制敗。寧宗、理宗時“刑獄滋濫”,“天下之獄不勝其酷”。地方官往往借獄訟之事索取賄賂,否則“意所黥,則令入其當黥之由,意所殺,則令證其當之罪”。貪官污吏逞其私、上下其手、擅置獄、非法殘民的事情屢見不鮮。參見《宋史》卷二百《刑法志二》。

由於軍政不修,武將、邊帥的貪腐與文官一樣嚴重,剋扣軍餉,虛報軍額,經商漁利,假公濟私,無所不為。寧宗時,淮東提舉常平陳績上疏雲:“主將剋剝至重,莫甚於今,私役之弊,買工之弊,差使營運之弊,未嘗少革,是猶曰公家之事然也。至於屯駐之所,私買田宅,役官兵以為之管竿,役軍匠以為之營造,竹木磚瓦之屬,悉取之官。國家竭民以養兵,而諸將乃竭兵以奉己。”《宋會要輯稿》刑法二之一三五。理宗期,著作佐郎高斯得奏稱:“今江淮荊蜀,符籍半虛。主帥務私財為囊橐,株盤結,未有能窮其利而一清。”[宋]高斯得《恥堂存稿》卷一《對奏札》,商務印書館“叢書集成初編”本。

賈似實行“打算法”,希圖整治軍隊中貪污腐敗的現象,減少軍費開支,同時也是為了在軍中立威,排斥異己。實際上卻受到軍隊將領的抵制,造成了諸多惡果。

終理宗之世,吏治江河下。至度宗時期,已是病入膏肓,不可救藥。

度宗即位,賈似以策立功被尊為“師相”,權較理宗末年還要煊赫。賈似專掌國柄,為皇帝的宋度宗只能拱手而已王瑞來《宋季三朝政要箋證》卷四,鹹淳十年七月,中華書局點校本,2010年。。他將大小朝政付給館客廖瑩中、堂吏翁應龍,自己則在葛嶺過着醉生夢的生活,以、鬥蟋蟀為“軍國重事”。因為賈似大權在,所以“吏爭納賂美職,其為帥閫、監司、郡守者,貢獻不可勝計。……一時貪風大肆”。

賈似為了防止台諫官彈劾自己,“悉用庸懦易制者為之”。史稱:“似居,凡台諫彈劾、諸司薦闢及京尹、畿漕一切事,不關不敢行。”“小忤意輒斥,重則屏棄之,終不錄。一時正人端士,為似殆盡。”以上見《宋史》卷四百七十四《賈似傳》。在這種情況下,他所任用的台諫官員自然不敢秉持正義,抨擊權貴,只是尸位素餐,聊“應故事而已”《宋季三朝政要箋證》卷四,鹹淳二年。。

他還設置“士籍”,控制士林輿論。對於甘心投靠的無恥之徒則曲意拉攏,為他歌功頌德。史稱“似既專恣甚,畏人議己,務以權術駕馭”,“由是言路斷絕,威福肆行”。來,就連他的信王爚也説:“本朝權臣稔禍,未有如似之烈者。”《宋史》卷四百七十四《賈似傳》。

面對危如累卵的邊境形,賈似一籌莫展,既無心也無法組織起有效的抵抗。襄樊保衞戰失敗,南宋大已去。元朝君臣已經發出“四海混同,可計而待”《元史》卷八《世祖紀五》。的豪言,滅亡南宋的信心更加堅強。

鹹淳十年(1274年),宋度宗病。其子恭帝繼位,太皇太謝氏垂簾。謝太雖“以兵興費繁,自裁節”《宋史》卷二百四十三《妃傳下》。,減少了一些冗官和冗費,又迫於輿論涯篱罷免了賈似,然而已經為時太晚。

德祐二年(1276年)二月,元軍入臨安。三月,擄恭帝及皇、官員數千人北上,南宋實際已經滅亡。來其殘餘量又在東南沿海堅持了三年的抗元鬥爭,終歸於失敗。

第68章 宋朝法律中有關反腐敗的條文規定(1)

本章的編寫主要參考了陳駿程《宋代官員懲治研究》(暨南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06年),郭東旭《論宋代防治官吏經濟犯罪》(載《宋史研究論文集》,河北大學出版社,1996年),淮建利《北宋初年懲貪措施述論》(《鄭州大學學報》2002年第3期),郭東旭《宋朝以贓致罪法略述》(《河北大學學報》2002年第3期),金中樞《宋初嚴懲贓吏》(載《宋史研究集》第二十二輯,台北國立編譯館,1992年),趙曉耕《宋代法制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薛梅卿《宋朝矜貸贓吏之法介評》(《法學評論》1993年第4期)等。

治理腐敗離不開法律,必須制定嚴密而完備的規章制度,使貪者無機可乘。一旦貪污,則嚴懲不貸,使貪者不敢以試法。宋代為懲治腐敗,制定了比較完備的法律和制度。

第一節贓罪立法

宋代官員犯贓罪主要有以下形式:1貪污;2行賄受賄;3賣官鬻爵;4公款請客禮,宋代謂之苴、饋;5侵羨餘,中飽私囊;6相請託;7經商。宋代統治者刻認識到贓罪問題的危害,制定了一系列相關的法律法規。

一、《宋刑統》和《慶元條法事類》中有關贓罪的規定

宋太祖立國之初即令竇儀等人制定《宋刑統》,對贓罪作了詳西的規定。“在律,正贓唯有六:強盜、竊盜、枉法、不枉法、受所監臨及坐贓。自外諸條,皆約此六贓為罪。”竇儀等《宋刑統》卷四《名例律•贓物沒官及徵還官主並勿徵》,中華書局,1984年。

(1)行賄罪,即以錢物賄賂官吏,請官吏利用職權違法幫助行賄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宋刑統•請公事》明確規定,行賄與受賄同為犯罪主,雙方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只是雙方因責任不同、賄賂錢物的多少及情節的重而受刑罰有異。“諸有所請者,笞五十(謂從主司曲法之事,即為人請者與自請同),主司許者與同罪。已施行者,各杖一百。所枉罪重者,主司以出入人罪論。他人及屬為請者,減主司罪三等,自請者加本罪一等。即監臨、要,為人囑請者,杖一百。所枉重者,罪與主司同。至者減一等。”“諸受人財而為請者,坐贓論,加二等,監臨、要準枉法論。與財者坐贓論,減三等。若官人以所受之財分餘官,元受者並贓論,餘各依已分法。”又議曰:“受人財而為請者,謂非監臨之官,坐贓論,加二等,即一尺以上笞四十,一匹加一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監臨、要準枉法論,即一尺以上杖一百,一匹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無祿者減一等。與財者坐贓論,減三等,罪止徒一年半。若受他人之財許為囑請,未囑事發者,止從坐贓之罪。”“諸有事以財行得枉法者,坐贓論,不枉法者減二等。即同事共與者,首則並贓論,從者各依已分法。”《宋刑統》卷十一《職制律•請公事》。

(2)受賄罪,是官吏接收他人錢物賄賂而利用職權非法為他人牟取利益的犯罪行為。宋律區分為枉法贓和不枉法贓,即受賄枉法與受賄不枉法。《宋刑統•職制律》規定:“諸監臨主司受財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無祿者各減一等,枉法者二十匹絞,不枉法者四十匹加役流。”《宋刑統》卷十一《職制律•枉法贓不枉法贓》。按照宋律,無論有事無事、是否枉法,只要官吏收取當事人錢財,就是犯贓;即使事先沒有得到許諾而事收受當事人錢財,只要該事枉法,即以枉法贓論罪。也就是説,不論是否枉法,不論行賄人的私利是否得到,不論是事還是事收取錢物,只要官吏收取他人的錢物,就要以贓論罪,即不影響犯罪的定,而只是由於犯罪情節和果的不同而俱屉量刑不同,即處罰的重不同而已。“諸有事先不許財,事過之而受財者,事若枉,準枉法論。事不枉者,以受所監臨財物論。”《宋刑統》卷十一《職制律•枉法贓不枉法贓》。

(3)受所監臨贓。《宋刑統》:“諸監臨之官受所監臨財物者,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里。與者減五等,罪止杖一百。乞取者加一等,強乞取者準枉法論。”“諸官人因使,於使所受遺及乞取者,與監臨同。經過處取者減一等。強乞取者,各與監臨罪同。”“諸貸所監臨財物者,坐贓論。若百不還,以受所監臨財物論,強者各加二等。若買賣有勝利者,計利以乞取監臨財物論,強市者笞五十。有勝利者,計利準枉法論。即斷契有數,違負不還,過五十者,以受所監臨財物論。即借已氟、器之屬,經三十不還者,坐贓論,罪止徒一年。”“諸監臨之官私役使所監臨,及借婢、牛馬騾驢、車船、碾磑、邸店之類,各計庸賃,以受所監臨財物論。”“計庸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其應供己驅使而收庸直者,罪亦如之……若有吉凶借使所監臨者,不得過二十人,人不得過五。其於屬,雖過限及受饋乞貸皆勿論。”“營公廨借使者,計庸賃坐贓論,減二等,即因市易勝利及懸欠者,亦如之。”“諸監臨之官受豬羊供饋,坐贓論,強者依強取監臨財物法。”又疏議曰:“強取者依強取監臨財物法,計贓準枉法論。其有酒食、瓜果之類而受者,亦同供饋之例,見在物徵還主。若以畜產及米麪之屬饋餉者,自從受所監臨財物法,其贓沒官。”“諸率斂所監臨財物饋遺人者,雖不入己,以受所監臨財物論。”“諸監臨之官,家人於所部有受乞、借貸、役使、賣買有勝利之屬,各減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與同罪,不知情者各減家人罪五等。”“其在官非監臨,及家人有犯者,各減監臨及監臨家人一等。”“諸去官而受舊官屬士庶饋與,若乞取、借貸之屬,各減在官時三等。”“諸因官挾及豪強之人乞索者,坐贓論,減一等,將者為從坐。”《宋刑統》卷十一《職制律•受所監臨贓》。

(4)監守自盜。《宋刑統》:“諸監臨主守自盜,及盜所監臨財物者,加凡盜二等,三十匹絞。”《宋刑統》卷十九《賊盜律•強盜竊盜》。又按《編》記載:大中祥符八年(1015年)以,監臨主守自盜及盜所監臨財物者,“自五匹徒二年,遞加至二十五匹流二千五百里,三十匹即入絞刑”;大中祥符八年改為“三十匹為流三千里,三十五匹絞”。《編》卷八十五,大中祥符八年閏六月癸巳。《慶元條法事類》:“諸監臨主守自盜財物,罪至流,本州,三十五匹絞。”[宋]謝甫《慶元條法事類》卷七《監司巡歷》,《中國珍稀法律典籍續編》第一冊,黑龍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

(5)坐贓。《宋刑統》:“諸坐贓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又疏議曰:“坐贓者,謂非監臨主司,因事受財,而罪由此贓,故名坐贓。”《宋刑統》卷二十六《雜律•坐贓》。

(6)饋遺。《慶元條法事類》:“諸發運、監司、察訪司,外都丞,應制置提點、提舉官並朝廷省、台、寺、監差官出外,(以上屬官同)若經略安、總管、鈐轄司差本司官於所部竿辦,緣邊安出巡,於所轄並竿辦處越等及例外受供給、饋者,以自盜論。”“諸監司不繫置司去處,輒置買非用供家之物者,徒二年。”“諸監司、知州,非任替移,雖有例冊輒饋罷任之物及受之者,並坐贓論。”“諸帥司(監司守臣同)非法妄以犒設為名輒饋及受之者,並以坐贓論。

即兵官因按而經由州軍輒以饋准折錢物並受之者,罪亦如之。”“諸發運、監司巡歷,隨行吏人所在受例外供饋,以受所監臨財物論。”“諸帥臣、監司、守、令子及隨行屬、門客,於所部竿擾,收受饋及非所處飲宴者,杖八十。”“諸發運、監司,在路受排頓者,徒二年。”“諸監司屬官,輒離本司出詣所部若行移文書下州縣,及差委竿辦公事不經詣所差處,並緣路見州縣官若受饋者,各徒二年。”“諸朝廷遣使出外及專差量公事官,所至輒受供給、饋者,以自盜論。”“諸品官以金繒珠玉、器用什物、果實醯醢之類遺按察官及權貴若受之者,並坐贓論。”“諸內外見任官,因生輒受所屬慶賀之禮(謂功德疏、放生之類)及與之者,各徒一年,詩、頌等減一等;所守贓重者,坐贓論。”“諸季點官,受所季點縣鎮寨官遺者,徒二年。

有公使而例外受者,准此。”“諸內侍官,輒與見任主兵官通,假貸饋者,流二千里,量重取旨編置。其轉歸吏部內侍,輒往邊守及有上文違犯者,除名勒。”“諸路帥臣,不因賞給將士將犒賞錢物妄作名目,饋監司或屬官機幕及受之者,以坐贓論。”“諸發運、監司,若朝省所遣官至本路,輒以藥饋,(非以藥,別為名目饋者同。)徒二年,折計價直以自盜論。”“諸緣邊州及鎮寨,於例外饋,以違制論,受者准此。

竿辦官屬唯聽受到發、酒食,其餘供饋及一季內再至,雖酒食各不得受,違者,杖一百,所官司罪亦如之。朝廷遣使或監司於例外受者,奏裁。”“諸州應供給、饋監司(屬官、吏人同),輒於例外增給及創立則例者,以違制論。”“諸公使輒非法於額外營置錢物,或排頓若例外巧作名目饋及受,並在任官月給有次而特人,或以酒及應公使物饋出本州界,各徒二年;若無名過有特,減三等。

即以公使見錢、金帛珍遺人,準盜論減一等。知而受之並非果實食物更相遺而入己,或知州、通判於月支供給外受時新折之類,坐贓論。”以上見《慶元條法事類》卷九《職制門六•饋》。

除懲贓之法外,宋代皇帝還多次詔令嚴懲官吏贓罪。太祖時嚴懲贓官,即使遇朝廷大赦,“十惡、殺人、官吏受贓者不原”《宋史》卷二《太祖紀二》。。建隆三年(962年)十一月詔:文武官員“今奉命諸,不得妄有請託,如違,重寘其罪”《宋大詔令集》卷一百九十《戒飭百僚奉命諸不得妄有請託詔》,中華書局,2009年。。開六年(973年)十一月詔:“諸州吏及監當官等無或隱庇得替人,事覺,當重寘其罪。”《編》卷十四,開六年十一月丁卯。

太宗時,“諸職官以贓致罪者,雖會赦不得敍,永為定製”《宋史》卷四《太宗紀一》。。即使遇朝廷大赦,“十惡、官吏犯贓至殺人者不赦”《宋史》卷五《太宗紀二》。。太平興國二年(977年)七月庚午詔:“諸庫藏敢權衡以取羨餘者。”《宋史》卷四《太宗紀一》。又規定:“凡左藏及諸庫受納諸州上供均輸金銀、絲帛暨他物,令監臨官謹視之。

欺而多取,主稱、藏吏皆斬,監臨官亦重置其罪。罷三司大將及軍將主諸州榷課,命使臣分掌。掌務官吏虧課當罰,吏以下分等連坐。”《宋史》卷一百七十九《食貨志》。太平興國三年六月己巳詔:“自太平興國元年乙卯以,京朝、幕職、州縣官犯贓除名諸州者,縱逢恩赦,所在不得放還,已放還者,有司不得敍用。”《編》卷十九,太平興國三年六月戊辰。

真宗多次申嚴贓吏之法。大中祥符元年(1008年)詔:“官吏犯贓,勿以赦原。”[宋]陳均《九朝編年備要》卷七,大中祥符元年五月,中華書局,2006年。大中祥符六年七月詔:“屢降詔條,杜其請託。承寬漸久,為弊滋。”“起今,文武官、諸人,如復敢於諸處囑公事,保庇豪右者,並委所在官司事以聞,文武官並行貶削,諸人決;情理重者,自從重法。

官司不即覺察,與犯者同罪。”《宋大詔令集》卷一百九十九《約不得囑公事保庇豪右仍貸今詔》。大中祥符九年三月癸丑詔:“官吏犯贓被劾,有故延歲月以俟赦宥者,自今法寺勿以赦原。”《編》卷八十六,大中祥符九年癸丑。天禧三年(1019年)九月甲戌詔:“自今應犯贓注廣南、川陝幕職州縣官,委逐路轉運使常切覺察,如更犯贓罪,永不得敍用。”《宋大詔令集》卷一百九十二《戒約犯贓官詔》。

高宗建炎二年(1128年)正月丙申詔:“自今犯枉法自盜贓者,中書籍其姓名,罪至徒者,永不錄用。”《宋史卷》卷二十五《高宗紀二》。“犯枉法、自盜,罪至者,籍其貲。”《朝雜記》甲集卷六《建炎至嘉泰申嚴贓吏之》,中華書局,2000年。孝宗“詔戒兵將官結內侍,公行苴,自今有違戾,必罰無赦”《宋史全文》卷二十四(下),乾三年八月乙未,台北商務印書館“景印文淵閣四庫全書”本。。

光宗時,“官吏贓罪顯著者,重罰毋貸”《宋史》卷三十六《光宗紀》。。理宗時,“詔嚴贓吏法”《宋史》卷四十三《理宗紀三》。。度宗鹹淳七年(1271年)正月乙丑,“詔戒貪吏”《宋史》卷四十六《度宗紀》。。

二、止官員經商的立法參見張邦煒《宋代官吏經濟違法問題考察》,《社會科學研究》1986年第1期。

宋代商品經濟高度發展,人們的思想發生了化,而當一些官員“利”之心不斷膨,不再足於正當的俸祿時,他們必然會選擇利用手中的職權謀利。為官經商、與民爭利這一在宋代官場中頗為流行的牟財手段,就是在這樣的社會大環境下產生的。有的官員“託肺腑之,為井市之行;以公侯之貴,牟商賈之利。佔田疇,擅山澤,甚者發舶舟,招蕃賈,貿易貨,麋費金錢。或假德壽,或託椒,犯法冒,專利無厭”《宋史》卷三百八十八《陳良祐傳》。。將領們很會經營,為使自己獲利而將本錢強行支付給士兵,迫其出外經商,官兵們“須往返三、五次,方得錢足”《文忠集》卷一百四十六《奏詔錄一•與蔡戡諮目》。。軍隊將領和一般官員都想方設法為己斂財,這種官員濫用權的行為,必將導致國家財政收入的流失。官員經商,是利用其所掌的公共權來牟取私利,不但不能促社會經濟的健康發展,反而會嚴重破社會經濟秩序,並最終會危及統治。宋代統治者正是認識到了官員經商對維護其專制統治的危害,所以一開始就明令止官吏經商。

第69章 宋朝法律中有關反腐敗的條文規定(2)

官吏經商引起封建統治者的高度重視。針對官員違法經商益突出現象,宋太祖乾德四年(966年)五月曾下詔嚴官吏“於部內貿易,與民爭利,違者論如律”《編》卷七,乾德四年五月乙丑。,明確止官員在自己管轄範圍內經商。只不過宋太祖時止得還不夠徹底,全面止官吏經商始於宋太宗期間。宋太宗即位不久即詔:“中外臣僚自今不得因乘傳出入,齎貨,邀厚利,並不得令人於諸處回圖,與民爭利。有不如詔者,州縣吏以名奏聞。”《編》卷十八,太平興國二年正月丙寅。至元年(995年),太宗又詔:“食祿之家,不許與民爭利”,“內外文武官僚敢遣信於化外販鬻者,所在以姓名聞”。《宋會要輯稿》職官四四之三。真宗鹹平四年(1001年)詔:“京朝幕職官、州縣官,今在任及赴任得替,不得將行貨物興販。如違,併科違敕之罪。”《宋會要輯稿》食貨一七之二○。神宗時規定:“今朝廷所以條約官户,如租佃田宅,斷買坊場,廢舉貨財,與眾爭利,比於平民,皆有常。”[宋]蘇轍《欒城集》卷三十五《制置三司條例司論事狀》,中華書局,1990年。哲宗元祐三年(1088年)八月詔:“官司毋以陝西路所給鹽引回易規利,犯者,以違制論。”《編》卷四百一十三,元祐三年八月丙申。來宋徽宗、宋高宗、宋孝宗等都曾下詔重申此令。宋徽宗規定:“如有收買,其知(州)、通(判)諸官員並市舶司官併除名,使臣決,所犯人亦決。”《宋會要輯稿》職官四四之九。宋高宗改為“徒二年斷罪”《系年要錄》卷一百六十三,紹興二十二年十月辛巳,台北商務印書館“景印文淵閣四庫全書”本。。至於朝廷關於鹽、茶、酒、礬等專賣的規定,官吏照樣不能違反。宋仁宗時,淮南轉運使張可久“自販私鹽”,被削職;《包拯集編年校補》卷三《請贓吏該恩不得敍用》,黃山書社,1989年。宋孝宗時,知秀州(治今浙江嘉興)周極“酤賣私酒”,被免職。《宋會要輯稿》職官七二之二五。南宋《慶元條法事類》規定:“諸內侍官,因使私販物者,徒二年。”《慶元條法事類》卷五《職制門二•奉使》。“諸發運、監司巡按,以所得酒賣易,杖一百。”《慶元條法事類》卷七《職制門四•監司巡歷》。

對於官吏經營海外貿易,更是嚴加止。宋太宗曾下詔:“市舶司監官及知州、通判等,今不得收買蕃商雜貨及違,如違,當重置之法。”《宋會要輯稿》職官四四之三。至元年(995年)三月,詔廣州市舶司曰:“自今宜令諸路轉運司指揮部內州縣,專切糾察,內外文武官僚敢遣信於化外販鬻者,所在以姓名聞。”對此,孝宗也多次下令行限制,“見任官以錢付綱首商旅過蕃買物者有罰”《宋史》卷一百八十八《食貨志下八》。。

而對於軍隊中私役士兵和迫使士兵經商的問題,也作出規定,“不許私役戰士蓋造私第營葺廊,修築園圃及興販工組等”,如有違犯,“重置典憲”,《系年要錄》卷二百,紹興三十二年六月戊寅。“諸軍不得令軍人回易及科敷買物,剋剝士卒”《宋會要輯稿》刑法二之一五六。。但是,由於為官經商在宋代已經成為普遍的社會問題,並且有一定的隱蔽,所以終宋一代始終沒有得到的解決,各項法令在執行中往往流於形式,成為一紙空文。

除最高統治者三令五申規限官吏經商行為外,宋朝對其他違法經商的規定,諸如不許擅自挪用公款,不許製造、出賣假冒偽濫商品,不許私造私販榷專賣品,不許逃税抗税等制度,對官吏經商同樣有適用作用。

宋代官員因違法經商而受懲治者多被處以貶降,嚴重者也有隸、處等。如:乾德四年(966年)六月丙午,“澧州全紹坐縱紀綱規財部內,免官”《宋史》卷二《太祖紀二》。。太宗時,“右千牛衞將軍董繼業知辰州,私販鹽賦於民,斤為布一匹,鹽止十二兩,而布必度以四十尺,民甚苦之。有詣闕訴其事者,下御史獄鞫實,於是責繼業為本部中郎將”《編》卷十八,太平興國二年三月壬申。。太平興國二年(977年),和峴為京東轉運使,“好殖財,復侮人,嘗以官船載私貨販易規利。初為判官鄭同度論奏,既而彰信軍節度劉遇亦上言,按得實,坐削籍,隸汝州”《宋史》卷四百三十九《文苑一•和峴傳》。。太平興國四年三月癸未,“引使、汾州防禦使田欽祚護石嶺關屯軍,與都部署郭不協。賊兵奄至,欽祚閉自守,既去,又不追;月俸所入芻粟,多蓄之以竢善價而規其利,為部下所訴。詔鞫之,欽祚伏,責授睦州團練使”《編》卷二十,太平興國四年三月癸未。。太平興國六年十一月丁酉,“監察御史張棄市。百钳知蔡州,假貸官錢,居糴粟麥以利故也”《編》卷二十二,太平興國六年十一月丁酉。。

三、越訴法的創立

宋代統治者承繼唐律精神,嚴越級訴訟。《宋刑統》規定:“諸越訴及受者,各笞四十。”“諸詞訟,及訴災沴,並須先經本縣,次詣本州、本府,仍是逐處不與申理,及斷遣不平,方得次第陳狀,及詣台省,經匭狀。其有驀越詞訟者,所由司不得與理,本犯人準律文科罪。”《宋刑統》卷二十四《鬥訟律•越訴》。乾德二年(964年)正月詔:“設官分職,委任責成,俾州縣以決刑,見朝廷之致理,若從越訴,是紊舊章。自今應有論訴人等,仰所在曉諭,不得摹越訴狀。違者,先科越訴之罪,即本屬州縣,據所訴依理區分。”《宋大詔令集》卷一百九十八《越訴詔》。

然而,對官員貪贓枉法,宋朝卻許人越訴。端拱元年(988年)七月,依虞部郎中張佖所言,“自今除官典犯贓、襖訛劫殺、灼然抑屈州縣不治者,方許詣登聞院……自餘越訴,並準舊條施行”《宋會要輯稿》職官三之六二。。徽宗政和七年(1117年)五月,以監司州縣共為贓,“許民徑赴尚書省陳訴”《宋史》卷二十一《徽宗志三》。。紹興元年(1131年)十一月十三詔:“官員犯入已,許人越訴。其監司守倅不即究治,並行黜責。”《宋會要輯稿》刑法三之二五。權貴及市舶官員利用職權非法和買藩商貨物,許外商越訴。官吏假公濟私,名曰和買,實則不給一分錢。宋王朝對此嚴加絕。寧宗開禧“三年正月七知南雄州聶周臣言:‘泉、廣各置舶司以通藩商,比年蕃船抵岸,既有抽解,許從貨賣。今所隸官司,擇其精者,售以低價。諸司官屬復相囑託,名曰和買。獲利既薄,怨望愈,所以比年藩船頗疏,徵税暗損。乞申飭泉、廣市舶司照條抽解、和買入官外,其餘貨物不得毫髮拘留,巧作名,違法抑買。如違,許蕃商越訴,犯者計贓坐罪,仍令比近監司專一覺察。’從之”《宋會要輯稿》職官四四之三三至三四。。為防止越訴人遭打擊報復,紹興十二年(1142年)五月六詔:“帥臣諸司州郡自今受理詞訴,輒委所訟官司,許人户越訴,違法官吏並取旨重行黜責”《宋會要輯稿》刑法三之二六。。

南宋時期,內憂外患的局,殘破的社會經濟,腐敗的官吏制度,直接搖着趙宋的“中興大業”。南宋統治者知“民心之向背,即天心之向背”,如果“權臣之末,貨賂公行,誅既廣,民不堪命”《宋季三朝政要箋證》卷一。,就必然造成百姓的反抗。南宋統治者為了鉗制州縣官吏的違法害民,在設立民事被罪法,強化監司職責的同時,又增置越訴之法,廣開越訴之門。紹興二十七年侍御史周方祟説:民間詞訴,“苟情理大有屈抑,官司敢為容隱,乃設為越訴之法”《宋會要輯稿》刑法三之二九。。宋孝宗乾六年(1170年),權户部侍郎王佐也説:“朝廷慮猾吏之為民害,故開冒役越訴之門。”《宋會要輯稿》刑法三之三三。從這兩個人所談的情況可知,南宋統治者增設越訴之法的目的,是為了限制官吏的肆意刻民,達到寬恤民,恢復生產,鞏固中央集權的目的。南宋法律規定:“諸奉行手詔及寬恤事件違戾者,許人越訴。”《慶元條法事類》卷十六《文書門一•詔勅條制》。從這條法律規定來看,南宋准許越訴的範圍很廣泛,凡是官吏不奉行詔令,不依法辦事,不重視民事,不寬恤民,都准許越級訴訟。南宋越訴法的增設,越訴門的廣開,是為其“以民事為急務”、“寬民為大計”的治國理政方針務的,是南宋統治者加強中央集權的一個重要手段。

第二節瀆職罪立法

一、濫用權

官員本應依法正確行使自己手中掌的公共權,但實際上,專制王朝的官員往往將自己手中掌的權視為私有工,以自己的喜怒哀樂和一己之私而濫用權,為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並對專制王朝的統治造成一定的危害。因此,專制王朝對濫用權行為也要予以懲治。宋代也不例外。

鑑於五代以來“州郡掌獄吏不明習律令,守牧多武人,率恣意用法”《編》卷二,建隆二年五月。的訓,宋代止濫施刑訊,俱屉屉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宋刑統》規定不得對七十歲以上老人、十五歲以下少年和殘疾者行拷訊,“違者以故失論”。《宋刑統》卷二十九《斷獄律•不拷訊者取眾證為定》。

第二,《宋刑統》規定,拷訊所用之杖“皆削去節目,三尺五寸。訊杖大頭徑三分二釐,小頭二分二釐。常行杖大頭二分七釐,小頭一分七釐。笞杖大頭二分,小頭一分半”,“諸決罰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徒一年。即杖醋西昌短不依法者,罪亦如之”《宋刑統》卷二十九《斷獄律•決罰不如法》。。宋代還下令譭棄非法訊。如宋真宗景德四年(1007年)詔令將“非法訊,一切譭棄,提點刑獄司察之”《編》卷六十七,景德四年十月乙卯。。紹興十一年(1141年)四月,高宗詔令各地將“訊非法之並行譭棄,尚或違戾,委御史台彈劾以聞”(《宋會要輯稿》職官五五之二○)。

第三,規定不得由胥吏擅行拷訊。“諸應訊者,必先以情審察辭理,反覆參驗,猶未能決,事須訊問者立案,同判然拷訊,違者杖六十。”《宋刑統》卷二十九《斷獄律•不拷訊者取眾證為定》。“其當訊者,先俱百昌吏,得判乃訊之。凡有司擅掠者,論為私罪。”《宋史》卷一百九十九《刑法志一》。太平興國六年(981年)詔:“自今系如左佐明而捍拒不伏訊掠者,集官屬同訊問之,勿令胥吏拷決。”《文獻通考》卷一百六十六《刑五》。仁宗天聖八年(1030年)五月詔:“大辟公事,自今令吏躬問逐……違慢致有出入,信憑人吏擅行考決,當重行朝典。”《宋會要輯稿》刑法六之五四。

第四,明確規定了拷訊程度和次數及對違反規定濫施刑訊的處罰。《宋刑統》規定:“諸拷不得過三度,數總不得過二百,杖罪以下不得過所犯之數。拷不承,取保放之。若拷過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杖)數過者,反坐所剩。以故致者,徒二年。即有瘡病,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若決杖笞者,笞五十,以故致者,徒一年半。”“有挾情託法,枉打殺人者,宜科故殺罪。”《宋刑統》卷二十九《斷獄律•不拷訊者取眾證為定》。“諸監臨之官,因公事自以杖捶人致,及恐迫人致者,各從過失殺人法。若以大杖及手足毆擊,折傷以上,減鬥殺傷罪二等。”“雖是監臨主司,於法不行罰,及人不捶拷而捶拷者,以鬥殺傷論,至者加役流。即用刃者,各從鬥殺傷法。”《宋刑統》卷三十《斷獄律•監臨官捶迫人致》。太平興國九年詔:“自今諸敢有擅掠者,悉以私罪論。”《文獻通考》卷一百七十《刑九》。仁宗景祐元年(1034年)六月詔:“州縣官非理科決罪致,雖系公罪者,本處未得批罰,奏聽裁。”《編》卷一百一十四,景祐元年五月乙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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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歷史上的腐敗與反腐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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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卜憲羣 類型:衍生同人 完結: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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